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訴-1735-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小燕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被 告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時,被告要求原告 保證不得洩漏所經營雞排店之配方,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㈢被告為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之負責人。㈣原告曾受僱被告,擔任雞排店門市銷售員,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離職。㈤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記載:「……保密義務:⒈甲方(即原告)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或自行抄寫。……違約責任: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爾後乙方相關名譽、智產、粉料醬料配方、各種損失、並應依法負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糾紛,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前,被告有打我,我有聲請保護令,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證據可證明被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2年12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