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訴-173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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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徐躍誠 被 告 孫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 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係泓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宇精密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原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簽發本票以為擔保。  ⒉嗣因該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被告亦未還款,中租迪和公司即依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由原告以下列方式清償110 萬5000元(下稱【本件代償款項】):  ⑴自107.12-112.02(共51期),每期5000元之方式陸續代為清 償25萬5000元。  ⑵於112.03.31 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清償85萬元後免除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  ⒊原告以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債務,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債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清償承受債權,請求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清償原告代償款項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租迪和公司解除保證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中租迪和公司與泓宇精密科技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代償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原告承受之債權,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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