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3-訴-174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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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鄭光雄 鄭劉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劉錦龍(已歿)之次子,被告鄭劉玉琴為劉錦 龍之長女,被告鄭光雄為劉錦龍之孫、被告鄭劉玉琴之子。劉錦龍於民國101年1月間基於財產分配考量,與原告約定,若原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劉錦龍之5位女兒各分得50萬元,則劉錦龍會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蜈蜞潭段15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遵循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9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得250萬元後,即由劉錦龍於同日持原告之永康農會帳戶存摺,將250萬元匯給劉錦龍之5位女兒即被告鄭劉玉琴等人。原告將250萬元款項交由劉錦龍操作處理後,以為劉錦龍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111年調閱土地資料後,方知悉劉錦龍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係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同時,劉錦龍係將250萬元匯至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而非交予其5位女兒。而依被告鄭光雄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其收受250萬元後,業將全數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被告鄭劉玉琴定存等語,可見係由被告鄭劉玉琴受有250萬元之利益,又原告透過劉錦龍給付被告鄭劉玉琴250萬元之目的並非如被告鄭光雄於前案訴訟中所稱係為清償借款,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鄭劉玉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倘若被告鄭光雄並未將250萬元交予被告鄭劉玉琴,則被告鄭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鄭劉玉琴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鄭光雄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以系爭契約存在為由,以訴外人劉錦龍、劉俊廷為被 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25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本件訴訟類型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僅泛稱其未向被告鄭劉玉琴借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2人返還250萬元之不當得利,要難謂之有理。  ㈡又原告於80年至90年間,經營丞雍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多兌營造有限公司」)等工程公司,並以承攬政府標案為主業,因所需資金龐大,故劉錦龍曾多次居中幫忙原告向被告鄭劉玉琴借貸數筆金錢,被告鄭劉玉琴除給付現金外,亦會以農會帳戶匯款至原告所經營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原告則會不定期還款予被告鄭劉玉琴,是被告鄭劉玉琴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12至113頁):  ㈠原告、被告鄭劉玉琴為訴外人劉錦龍(已歿)之子女,被告 鄭光雄係被告鄭劉玉琴之子。  ㈡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永康區農會貸款250萬元,該筆款項於 同日自原告名下永康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全數轉入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鄭劉玉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萬 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該不當得利,係以:原告與劉錦龍間存在系爭契約,其將250萬元款項交予劉錦龍處理,允由劉錦龍持其永康農會帳戶存摺,將250萬元匯給劉錦龍之5位女兒即被告鄭劉玉琴等人,嗣始發現劉錦龍將25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鄭光雄上開帳戶,且劉錦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事實為其依據。然姑不論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訴字卷第113頁),其憑以主張該筆250萬元之給付目的因劉錦龍未履行系爭契約而有所欠缺,已無可採;縱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依其所述,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劉錦龍之間,至原告與實際收受250萬元之第三人之間僅屬履行關係而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亦即,倘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所為250萬元之給付,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對劉錦龍為給付,不因該筆250萬元實際上是否交付予第三人而生影響;倘若系爭契約(即原告與劉錦龍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給付者)與劉錦龍(受領給付者)間,原告僅得向劉錦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基於給付不當得利之優先性,原告不得對實際收受250萬元之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縱使被告鄭劉玉琴確經被告鄭光雄提領轉交而收受250萬元,原告憑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鄭劉玉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猶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鄭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萬元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該不當得利,係以被告鄭光雄未將該筆250萬元交予被告鄭劉玉琴為基礎,並以與前述相同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然同前開論述,縱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原告與被告鄭光雄之間僅屬履行關係而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憑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鄭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 琴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先、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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