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訴-1746-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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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思賢 戴嘉呈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4,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甲女代號表示(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廷曄明知原告甲女(代號AV000-Z0 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在以下時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路應召站),並與陳廷曄共同經營,聯絡原告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乙○○則擔任原告之經紀,介紹原告加入○○路應召站,並自原告在109年9月至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為乙○○個人獲利。上開○○路應召站係先由甲○○、陳廷曄在知悉客人有意性交易時,利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告原告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費價格,原告再自行騎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交易完畢後由原告將款項交回予甲○○或陳廷曄,原告再從中分配獲得所應得之報酬。甲○○、陳廷曄、乙○○即以此模式在109年9月9日到11月間、110年2月中旬媒介原告(乙○○參與部分僅為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前),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共50人,每次6,000元,原告每次實領3,100元,其餘由被告領取),甲○○、陳廷曄、乙○○各從中獲得70,100元、70,100元、4,800元之犯罪所得。 ㈡原告遭被告性剝削後,自109年11月3日起即受安置至111年8 月5日止,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心理陰影及精神創傷,無法建立對人之信任感,對社會感到恐懼,對於融入社會及重建社交亦感困難,直至111年1月才重新由機構協助媒合工作,其間1年1個月需接受輔導教育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為乙○○旗下小姐,是乙○○帶來與伊認識。對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承認有介紹原告去陳廷曄那邊上班,但應召站不是伊經營的,是陳廷曄經營的,工作也是由陳廷曄發派。原告報酬部份,大部分都是乙○○收走,伊拿很少,況伊未傷害原告,原告從少觀所出逃時,還叫伊收留她,並請求本院審酌伊傷害乙○○之案件,裡面有提到原告曾在場,伊因為幫原告忙,多了傷害罪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伊無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刑事一審曲解伊警詢時陳述,並採納原告、甲○○及其他證人楊女之證述,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伊有罪。惟原告與甲○○均與伊有嫌隙及仇怨,且楊女之陳述係為配合原告,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再者,伊非卷內薪資單之「雷探長」,刑事一審亦不得以上開供述認定伊為「雷探長」。縱認被告有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本件侵權事實前,已從事未成年人性交易行為,並未有心理及精神創傷,況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亦非保護個人法益,刑事有罪認定不代表有侵權行為。最後請本院考量原告為自願從事性交易等節,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乙○○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雖仍否認犯罪,惟經共犯甲○○、陳廷曄供述其參與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在卷,其抗辯並未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以避免兒童及少年因人格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致遭誘惑、利用或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是縱得兒童、少年同意,仍具有不法性。且該等規定既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年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被告犯罪當時僅17歲,被告利用原告懵懂無知之情形,媒介原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對於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之原告而言,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從而,被告媒介斯時未滿18歲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意思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上開性交易時尚未成年,被告媒介原告為性交易之次數約50次,趁原告逃出教養院缺錢花用,涉世未深之際為上開犯罪行為,且原告現為高中肄業,無工作,之前做餐飲業,名下無財產;甲○○為大專肄業,在監執行中,入監服刑前曾打零工及從事貿易商,名下僅有汽車3輛及投資1筆;乙○○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之精神上創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0,000元、2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尙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000元、被告乙○○給付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乙○○係於111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