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訴-1751-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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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ㄚ雅」住「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惟本院依上址查無「ㄚ雅」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查詢「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權人、門號0966*****所有權人,經本院查得上開房屋、機車分屬不同人,而無法特定被告「ㄚ雅」;原告又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詢「ㄚ雅」年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稱:未有「ㄚ雅」年籍資料等語。是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ㄚ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ㄚ雅」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ㄚ雅」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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