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3-訴-1751-20250114-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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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被 告 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即被告吳雄鈞(另行審結)與「ㄚ 雅」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未載明「ㄚ雅」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資料,經本院依原告所陳稱之資料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無「ㄚ雅」年籍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ㄚ雅」年籍資料,然原告除未補正,又聲請本院查詢手機門號0966***之使用人、機車車牌號碼000***之所有人、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2月24具狀稱被告姓名為「鐘雅頣」,年紀約60至65歲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各該資料,查無「鐘雅頣」之戶役政資料,此外,上開手機門號、機車所有人、房屋所有權人均非「鐘雅頣」,原告就此未補正,徒借證據摸索提起訴訟,是原告對「ㄚ雅」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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