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3-訴-1751-20250325-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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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被 告 吳雄鈞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詎被告自113年2月 起即鮮少在家過夜,經原告探查,始知被告與乙○○(綽號「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稱「哈尼」、「老婆」,互傳曖昧訊息、共同出遊,原告並於113年8月11日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訪,在「甲○」家中發現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可見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同居於「甲○」上開住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訴字卷第99、179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衣物 照片並非被告之衣物,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之LINE對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0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為證(見禁 閱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為證,然被告否 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98、99頁),原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見補字卷第25、39、81、131至141頁)並不完整,其中補字卷第25頁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看出是被告與「甲○」之對話;補字卷第39頁係一女子唱歌之照片;補字卷第81頁是被告之照片;補字卷第131至141頁分別有男子露肚、女子性器官之圖像,但上開LINE對話截圖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侵害原告配偶權。況LINE通訊軟體可在手機裡編輯友人名稱,故本院亦無法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遽認該等通訊係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又原告所提衣物照片(見補字卷第27頁)內容為衣物、紙箱等雜物堆放於房間,除未能證明該照片所處位置、內容物屬何人外,更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細譯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及譯文(見訴字卷第45至87頁),對話者是否確為原告、被告及「甲○」,已非無疑,且該等陳述內容之緣由及真實性未經詰問確保,尚難僅憑錄音檔案及譯文,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