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訴-175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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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楊琇晴 被 告 謝昀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 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 1375號),於民國113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暱稱「臉書」、「俠盜」、「吳喬」、「雷少」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起(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詐騙原告加入虛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共約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嗣原告發覺被詐騙後報案,遂與警方合作,原告再與詐欺集團約定112.06.26 於原告住處交付款項400 萬元,當日由被告冒名「陳學冬」並自稱為「泰聯投資」之外派專員欲向原告取款,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20137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確定(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已交付之被害款項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09.28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未取得原告繳付之任何款項即遭警方逮捕,屬未遂行為, 而原告前雖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惟其並未參與該等先前犯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責任範圍  ⒈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把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部分。  ⒉另就非屬集團成員而屬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提供 帳戶者,雖認知其帳戶可能供作收款與轉出之詐騙帳戶使用,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顯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應認僅就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與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提領者共同負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款項部分。  ㈡本件被告係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角色,而原告本件 起訴請求金額(400 萬元),查係原告前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匯款,是前後交付款項樣態並不相同,而依現有事證,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與提領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尚難令其為此部分犯行負責。是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騙被害款 項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 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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