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訴-176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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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黃俊閔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俊閔、黃薇陵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黃俊閔、訴外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1日止,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又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黃薇陵為連帶保證人並申請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再於112年11月16日申請本金展延至113年5月11日,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85%機動計息,第3年即109年5月11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息,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盛基公司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9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違約當時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5%,被告尚積欠本金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盛基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俊閔、黃薇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增補約據、第二次增補約據、申請書、放款查詢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繳函、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69,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5,197,34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351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利息67,182元 已到期尚未償付之違約金5,1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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