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訴-179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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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智 被 告 夏玉愛 張靖豪 張靖瑤 張靖傑 張靖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旭日街37號 、39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訴外人余王玉珍、原告及張志華居住使用,並將旭日街37號房屋登記在原告余先智名下;嗣上開房屋於民國95、96年間辦理軍眷住宅拆遷改建,由張志華負責辦理徵收補償款相關事宜,張志華以甫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由,向余王玉珍、原告商借前揭徵收補償款共計5,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同意於借款清償完畢前,余王玉珍、原告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僅於110年間清償600,000元,即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張志華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張志禹、張志強、藍張志美、張志麗、余先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華間就 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縱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族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余王玉珍於95、96年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張志華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渠等得居住使用張志華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據, 並提出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張靖豪寄予原告張志強、余先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張志華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張志華曾就系爭款項清償其中600,000元,經查:  ⒈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出資者得否居住、使用該不 動產,兩者並無絕對關聯,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有無之主要依據。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因民國93年間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同意其弟張志強、余先智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因張靖豪之父親張志華於112年10月19日病亡,張靖豪想請大妹張靖琦一家搬回住所一同照顧母親夏玉愛,因房間數不足,有請張志強、余先智2星期內搬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難以張志華曾同意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張志華係因其有向原告、余王玉珍借得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始同意原告張志強、余先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⒉又觀諸該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志 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張志禹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該筆匯款並未登載匯款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係為清償借款。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余王玉珍與張 志華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余王玉珍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張志華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姓名 張 族 江 之 繼 承 人 余王玉珍之繼承人 原告余先智 張志華之繼承人 被告夏玉愛 被告張靖豪 被告張靖琦 被告張靖瑤 被告張靖傑 原告張志禹           原告張志強           原告藍張志美          原告張志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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