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訴-179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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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洪雪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武泓譯 陳琨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武泓譯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3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琨𧫱(Telegram暱稱為「流氓老」)於民 國112年5月起、被告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菊花香」)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尚有Telegram暱稱「趙雲」、「極道」、「月球與地球」、「笑口常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被告陳琨𧫱擔任車手或監控人員、被告武泓譯擔任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所附近之原告汽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與被告武泓譯,被告武泓譯再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被告陳琨𧫱,原告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琨𧫱則以:目前在監獄服刑,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 ,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若出監賺錢後願分期付款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武泓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385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被告武泓譯、陳琨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琨𧫱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就被告陳琨𧫱共同詐欺訴外人陳素稹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175至1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陳琨𧫱雖以前詞抗辯,然未爭執上情;被告武泓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武泓譯、陳琨𧫱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卷第25、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琨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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