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妨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訴-1810-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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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李勃 被 告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的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