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訴-182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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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偉亞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被 告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亞公司)前邀同 被告吳畧偉、吳振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偉亞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偉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偉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69,000元,然偉亞公司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金總計為728,554元,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吳畧偉、吳振傑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偉亞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吳畧偉、吳振傑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利率 728,5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0.222%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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