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訴-184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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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洪國勝 被 告 黃琬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統一超商後壁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之 加盟主,而被告係原告所雇用之職員。被告為償還自身之債務,竟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29分起至16時26分止,以及同年5月14日13時30分起至16時57分止,透過系爭超商店內之代收款項服務,在未實際收受款項之情形下,使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其債權人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共43筆,使原告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予代收繳費款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被告又侵占系爭超商之週轉金50萬元,雖嗣後已歸還469,000元,然而加上前述盜刷之款項,原告總計仍有891,000元遭被告侵占未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收明細表( 日期: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15日)共3份、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繳費收據照片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系爭超商之現金日報表(日期: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15日)2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主發放通知書及門市對帳表(日期:112年5月)各1份附卷可證(見113年度補字第911號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1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為前揭「未收取款項卻掃描繳費條碼」以及「侵占系爭超商週轉金未還」等行為,而此2行為也確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之金額共891,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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