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訴-184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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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楊博光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晏丞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 元,並提出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資 料(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 號),及被告有參與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另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鍋包肉」及其他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鍋包肉詐欺集團),鍋包肉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起,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原告與警方配合佯裝再次交付投資款150萬元,警方於113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成功八街之原告住處及附近,當場逮捕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人員李晏丞(即本件被告),並依此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等語。惟細繹另案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起受鍋包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付55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亦即另案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均僅論及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監控車手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原告於該日之「前」受詐騙550萬元部分,並不在另案刑事訴訟程序起訴範圍或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即事實及理由二、第1至3行,本院卷第19頁即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0行至第15行之記載),是以,原告因詐騙受有550萬元損害,與另案刑事訴訟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附近,監控車手收取150萬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而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以外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將被告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遭鍋包肉詐欺集團詐騙550萬元之資料(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及被告有參與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550萬元之事 實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裁判,本院依原告提出現有證據資料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原告依法起訴自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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