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訴-1844-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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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楊博光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李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