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訴-1845-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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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吳博舜為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與吳博舜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則吳博舜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首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 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吳博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麻子」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各將150萬元及74萬元轉入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源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各於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將上開金額自黃文源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致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24萬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24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2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