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3-訴-184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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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藍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1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可至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5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一些錢,但無法一次全部賠償,因為不止原告1位被害人,若以後有機會可以賠更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64、12680號起訴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4頁),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上情,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致原告受有1,5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1,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參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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