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3-訴-1864-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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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5號之開 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13年8月2日早上10時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由則載明:「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下稱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惟被告董事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交易標的即為被告名下11筆土地,斐成公司並於113年8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億4,154萬4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如確實預計於113年8月2日將出售被告名下11筆土地事宜交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自不可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可見被告並無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縱被告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並未 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3日前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召集通知予全體董事,僅於當日口頭表示要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原告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召集之,且因考量急迫性,方放寬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然依系爭通知單之記載,系爭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日距離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之日,長達近2個月,時間相當充裕,而被告不直接召集股東常會,反而選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常理有違,實際上被告應係在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後,認知到如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將使決議存在重大瑕疵,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議案,然因被告不願意重新召開董事會,方稱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嗣後補製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三)又除了根本未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外,訴外人即被告股東 王冠雄並未收受系爭通知單,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另依王金龍、證人即被告董事王鶯娟、證人即被告監察人王儷珍之證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根本未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充其量僅屬不具公司法上意義之普通會議,且王金龍於113年6月3日當日下午、晚間方邀集被告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及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董事會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各董事,可證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且無召集程序違法瑕疵之董事會。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一」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針對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之出售意願及出售價格進行討論,經被告全體董事決議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簽署買賣委託契約書,並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討論及決議,而被告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亦均無異議,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非無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生之爭議,與本件被告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有無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被告各董事,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二)又被告雖早已預定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係 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所召開,且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事由並未包含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況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早已寄發,被告方於系爭董事會同時決議另外擇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係為求謹慎,並無任何有違常理之處。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已確實將財務報表等4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並經表決通過,且因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現場並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亦即無人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提出臨時動議並進行決議,則被告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另擇定於113年8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與法令及常理亦均無違背,甚至原告亦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二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應屬無據。 (三)另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發包含王冠雄在內 之11份系爭通知單予被告全體股東,應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被告股東是否實際收受,在所不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以王冠雄未收受系爭通知單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無據。再依證人王鶯娟、王儷珍之證述及王金龍之陳述,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並決議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亦有列席於系爭董事會,並實際就被告名下11筆土地之出售價格表示意見,原告亦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單,可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被告於113年6月3日寄發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3號 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6月24日早上11:30起」、開會地點:「臺南市○○街000號辦公室」、召集人:「王金龍」(原證3,補卷第27頁)。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 :「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8月02日早上10點」、開會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召集人:「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原證2,補卷第25頁)。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時間為113年6月3日20 時、開會地點為台南市○○街000號辦公室,決議事項第3點則記載:「主旨: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決議:全數董事通過」(被證一,本院卷第23頁)。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議案一記載:「說明: 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以每坪壹佰参拾萬元售出,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議案二則記載:「說明:原條文為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現擬將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為員工酬勞,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被證四,本院卷第33頁)。 (五)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之一(被證三、四,本院卷 第29、33頁)。 (六)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02號受理,業於114年1月14日判決原告敗訴(本院卷第221頁)。 (七)113年6月3日當天,王金龍才向王鶯娟、王儷珍表示當天 晚上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系爭董事會是否有「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集之3日前將 已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被告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瑕疵?如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三)系爭股東會是否已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 「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作成決議? (四)被告是否已對王冠雄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合法通知 ?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 事項議案一:「討論被告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議案二:「被告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事 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並非無效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被證一之董事會議事 錄為事後所補製,縱有召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故系爭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進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金龍、董事為王鶯娟、王舜民、監察人為王儷珍,任期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憑(補卷第23至24頁),而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董事為王金龍、王舜民、王鶯娟,列席人員為王儷珍,五、決議事項3主旨部分則記載「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可知依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出席該次會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鶯娟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3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金龍召集,那天本來就有開家族例會,仲介會過來,董事長是下午的時候決定當天晚上要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們都會回家吃飯,到底是回家吃飯的時候講的,還是電話講的,已經忘記了。出席董事會的有仲介吳明翰、原告、董事長王金龍、王舜民、我、王儷珍。當天仲介來回應系爭11筆土地是否還要重寫委託書,還有討論價金的問題,我們已經委託仲介要賣很久了,所以才會討論到價金的問題,還有要改寫公司章程,討論結果當天就已經有寫土地誰誰誰說要賣多少,原告也有決定要賣多少,所以才會再重寫委託書。當天董事會有討論要擇日召開股東會,因為很臨時無法馬上決定,後來決定是113年8月2日。我有收到郵寄的書面的董事會議事錄,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3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召集,王金龍113年6月3日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講,在哪裡遇到的我忘記了,因為我都來來去去的。王金龍說之前談的土地仲介有來說好像有希望,剛好那天我在臺南,他就說晚上來開個會,沒有書面通知,仲介晚上剛好有空就來回報可能賣掉的金額。仲介問我們大家要賣多少錢,每個人提出,後來又討論到章程。有決定要開股東會,因為有人要出國,不知道何時召開股東會,所以才寫擇日,當天確定早上有開例會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可知證人王鶯娟與王儷珍所證述113年6月3日上午有開家族例會,嗣因處理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要詢問出售之價格如何訂定,王金龍於當日即通知其二人晚上要開會等節於行隔離訊問之情形下互核相符,王金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其是口頭向各董事說要開董事會,是董事及監察人都在公司辦公室時,113年6月3日開會2次,其是113年6月3日晚上遇到他們當面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知系爭董事會是由王金龍召集,召集方式僅為口頭通知,而未以書面通知,且未遵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3日前通知之規定,而被告固以斐成公司詢問被告名下11筆土地是否有出售意願為緊急情事為由,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斐成公司亦未表示當日如無回覆即不購買,是此部分尚難認合於緊急情事之事由,系爭董事會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惟因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且無異議,監察人王儷珍亦有列席,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則系爭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具有效力。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爭執事項㈠之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股東會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系爭股東會已議決「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故113年6月3日即便有召開董事會,豈可能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次進行討論,與常理有違等等,惟依證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4日也有召開股東會,為何不在該日討論【指出售土地及章程案】?)要討論的事項要寫在開會通知,113年6月24日的開會通知沒有寫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就證人印象所及,113年6月24日當日有無討論出售土地及修改章程案?)會議結束後,有人提出來看大家的意思是怎樣。」、「(你們是否有做表決的動作?)忘記了。」、「(證人是否也是這次股東會的紀錄?)是。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沒有排在議程內。」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於主席(應為董事長)宣布進行到臨時動議事項後,因無人表示要提出,另有一名丁男向大家表示:「...阿我們來開會吼,阿我們在那個6月3號,我們在那個開會有決議,名下有幾筆土地...130萬透支啦,所以這件事情,你們有異議沒有?」,嗣主席並稱:「做記錄就好...」等語,可知在無人表示要提出臨時動議後,丁男即提出要討論土地出售事宜,且主席為因應突有股東要討論此事,亦指示以製作記錄之方式保留討論之過程,堪認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觀之,與證人王儷珍上開證稱會議結束後,有人提出來看大家意思如何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未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作成決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王金龍、證人王鶯娟、王儷珍就董事會議事錄 如何提供給董事、何時提供給董事之事實,三人有不同之說法,在在可證113年6月3日晚間之會議並不具有公司法上董事會之形式等等,惟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7條、第183條規定之效果僅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縱未遵期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各董事,董事會決議亦不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況縱無作成議事錄,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13年7月22日已寄開會通知單,平信為11件、掛號為1件,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共11人,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10日前將系爭通知單寄發給各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且已將系爭通知單寄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