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訴-1865-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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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烱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黃樺櫻均為訴外人黃榮林之子女, 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兩造、黃樺櫻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各有應有部分1/3;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1,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將用於辦理黃榮林囑託遷移 祖墳等事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要規避上開義務,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帳戶借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㈠被繼承人黃榮林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黃樺櫻。 ㈡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作為 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 ㈢兩造、黃樺櫻共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有部分各1/3 ,且 須由兩造、黃樺櫻共同蓋印,始得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應有部分1/3,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已於斯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關係,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1,05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計算式:6,191,050元÷3=2,06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