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3-訴-1874-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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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