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訴-188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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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李清倩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毅瑋、李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子尉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劉玉祥、 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被告許楨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至第5項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 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被告陳子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7月間加入由 謝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運通」、「財富」、「財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詎被告陳子尉明知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謝承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輕易操作獲利、群組內有人涉及洗錢,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可拿回本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1分許、12時許,各轉帳轉帳4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㈢被告李振宏、温毅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温毅瑋於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友人即被告李振宏,被告李振宏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11時16分各匯款1,600,000元、400,0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為牟取不法 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被告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並指派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被告劉玉祥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詐欺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方式框騙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3時28分匯款1,7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被告許楨蕙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忠軒律師」連繫原告,佯稱:可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42分許40萬,轉帳400,000元至上述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04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林寶隆、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李振宏、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㈠被告林寶隆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子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温毅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玉祥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許楨蕙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浩翔則以:按照刑事判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 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復為到庭被告謝浩翔所不爭執。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許楨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1,700,000元、4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隆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元、被告陳子尉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900,000元、被告温毅瑋與李振宏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000,000元、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700,000元、被告許楨蕙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40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00元、受詐騙金額100,000元、90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温毅瑋、李振宏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被告許楨蕙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或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就上開受詐騙總額5,1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一第1項請求被告林寶隆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100,000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請求被告陳子尉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9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2,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第5項請求被告許楨蕙與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就上開受詐騙金額4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林寶隆、陳子尉、温毅瑋、李振宏、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許楨蕙,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寶隆、陳子尉、許楨蕙各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温毅瑋、李振宏連帶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玉祥、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連帶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同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連帶債務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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