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3-訴-1883-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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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嘉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月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考量應訴便利,使聲請人能夠全程協助被告甲○○處理訴訟,及避免長途應訴對其日常生活及心理造成不良影響,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人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置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夾層處,並由被告甲○○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導致相對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桃園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宣示筆錄為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交付詐騙款項之地即為侵權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至聲請人及被告甲○○之住居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地 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