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訴-1883-20250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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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郭月暇 被 告 徐○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童紹維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關於被告徐○佑觸犯詐欺等刑罰法律之少年保護事件而致其受有損害,徐○佑(民國96年間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被告徐○宏、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徐○佑加入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假冒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置放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甲○○指派徐○佑前往取款,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甲○○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乙○○,待乙○○取得款項後,即與甲○○將款項送至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處,交給丙○○,由丙○○再輾轉交予訴外人徐兆仟,致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徐○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徐○佑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徐○佑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徐○佑、林○君:徐○佑就讀國三時,被不良少年傷害、霸凌, 遂暫時搬去外婆家居住,因認家人、警察不能幫他討公道,導致結交幫派份子,進而被詐欺集團利用,而詐欺事件發生後,徐○佑均有配合警方調查、法院開庭,並未放任不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其當天並沒有去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取款,而是在中 壢加油站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徐○宏、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宣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67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下稱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徐○佑、林○君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徐○宏、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乙○○於刑案審判程序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又突然改口坦承(見刑案卷第235、240頁),則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以採信。從而,丙○○、甲○○、乙○○、徐○佑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丙○○擔任派單手,甲○○、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佑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徐○佑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徐○佑為上開不法行為,且林○君、徐○宏就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徐○佑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林○君、徐○宏連帶賠償60萬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丙○○,並自113年11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徐○佑、林○君、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徐○宏、丙○○、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