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訴-189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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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呂芸蓁 被 告 周富美 施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六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88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總面積30.84㎡,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在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倘採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不便,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祖厝,擺放歷代祖先牌位,有重大紀 念意義,且為被告周富美一家人居住使用,原告係因法拍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房地為共有而購入,合理推論其樂於接受共有事實及系爭房地現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9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 約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如營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所示;系 爭房地鄰路狀況、周圍地標如原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㈣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鄰臺南市學甲區廣文路、北側鄰 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系爭房屋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組成,編號A、C所示磚造平房有連接,可自內部通行,現供被告周富美一家居住使用,編號B為鐵皮倉庫,現放置物品使用;系爭房屋僅有一對外出入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系爭房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構造具有不可分性,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故考量系爭房地目前使用情形、使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2分之1 2 原告 2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施學文 4分之1 2 被告周富美 2分之1 3 原告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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