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訴-189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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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黃天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因營運困難,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陳俊男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且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經返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192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沒有意見,既然借款, 被告就是會還,但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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