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計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訴-189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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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吳曉貞 被 告 查少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立「規劃設計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室內規劃設計事務,嗣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約定被告同意退還設計費並負擔目前已施工部分包含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00萬元,然屆期不履行,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兩造於113年9月20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兩造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再次重申「若有爭議,雙方同意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司促字卷第13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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