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190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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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劉振羽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羽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劉振羽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被告蔡宗憲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分別轉至被告劉振羽前開A、B帳戶內(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日期及時間,原告匯款之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A、B帳戶轉出款項及被告劉振羽提領之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劉振羽即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與「王老闆」,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振羽:伊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通聯,伊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宗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振羽雖辯稱其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其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云云,然被告劉振羽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劉振羽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劉振羽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分別將其等所有之A、B及中信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金流層轉之帳戶,且原告遭詐欺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欺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4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劉振羽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原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5,000元。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