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190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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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馮志豪 被 告 潘衍利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暐倫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蘇暐倫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持該裁定聲請對蘇暐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蘇暐倫之財產為公同共有,經原告撤回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得蘇暐倫之父即被繼承人蘇霖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蘇暐倫均為蘇霖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系爭遺產已於107年3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被告與蘇暐倫公同共有,惟蘇暐倫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系 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蘇暐倫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蘇暐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蘇暐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霖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其子蘇暐倫,是被告與蘇暐倫之應繼分各為1/2。  ㈣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蘇暐倫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23日 96,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1 3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3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2㎡ 2分之1 重測前為竹篙厝44-163地號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70.5㎡ 2分之1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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