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訴-1903-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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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張中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佳結婚百貨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並申請及動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9%機動按日計付(截息日週年利率為1.46%),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除應按約定利率6.65%(計算式:5.19%+1.46%=6.65%)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皇佳結婚百貨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61,0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