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訴-1904-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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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陳文化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4,0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振豐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振豐工程行)邀同 被告陳文化、陳滿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7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截至最後計息日113年1月6日應適用之機動年利率為百分之7.24),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陳文化、陳滿堂則保證願就振豐工程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與振豐工程行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詎料振豐工程行就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16萬4,03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振豐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應負清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為振豐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振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並由陳文化、陳滿堂為振豐工 程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振豐工程行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月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6萬4,039元及約定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振豐工程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振豐工程行除仍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應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振豐工程行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償責任;陳文化、陳滿堂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振豐工程行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