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訴-1906-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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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銘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燕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113年度婚字第131號),於該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拒絕同居、未盡孝道、誣指相對人惡意遺棄、外遇產子、詐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事由,訴請與聲請人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持續交往,並請求判准更高額之離婚損害賠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另案)。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外遇而侵害配偶權,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上訴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等實務見解,為求妥適解決與家事訴訟事件相關之民事紛爭,應有統合處理本案訴訟與系爭另案訴訟之必要,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 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起訴狀及卷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離因損害賠償(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 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但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系爭另案上訴主張之事實確有相同,即應考量是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相對人80萬元本息。若本院將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移送至系爭另案審理,將割裂「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審理,易生裁判矛盾(諸如:系爭另案認為私拍影片侵害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但本案認為可作為證據),此外,亦使相對人喪失對聲請人一審審理之審級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需南北應訴(在臺南處理訴請關係人賠償的案件、在臺北處理訴請聲請人賠償的案件)。綜此,考量系爭另案於二審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暨割裂審理亦生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認聲請人主張合併審理之公益性未高於前述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應駁回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五、附記事項: ㈠、相對人前已訴請聲請人、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准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於前揭離婚訴訟,一審亦判准聲請人賠償15萬元本息(相對人上訴中)。嗣相對人又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 ㈡、兩造紛爭已多件,已纏訟多年,應盡早從訴訟中脫身、回歸 生活。建議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以「參加人」之身分,具狀參加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之調解,若能三方取得共識,即能一併解決兩造糾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