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訴-191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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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皇耀精密企業社即王琮瑜 被 告 郭東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零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0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073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在原告處擔任 廠務,負責至上游廠商載運原物料,或載運原告製作之半成品給下游廠商加工,再將下游廠商加工後之成品載回,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原告規定須將原物料、半成品、成品載運至指定地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任職期 間,陸續將業務上持有、原應載運至交給下游廠商鑫宏企業社加工之煞車桿半成品共70,000餘支,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煞車桿半成品侵占入己;復於111年1月底,向下游廠商鑫宏企業社佯稱須修改尺寸,取回9,000餘支煞車桿半成品後,接續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9,000餘支煞車桿半成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嗣經上游廠商聖岱公司要求原告交貨,經原告員工依據上游原物料供應商出貨資料,清點庫存後發現上情,並經核算被告自任職廠務起,擅自變賣共84,673支煞車桿半成品,損失共計2,624,863元。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2 日前某日,明知原告並無進購銅線之需求,竟假冒原告名義,陸續向上游廠商允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正鋒五金行訂購銅線,使允勝公司、正銓五合行陷於錯誤,誤認原告訂購銅線,因而交付銅線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銅線後,隨即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允勝公司、正鋒五金行持銅線出貨單據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未及時察覺而誤認有購進上開銅線,遂交付款項予允勝公司及正鋒公司,隨後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接獲通知發現被告有在允勝公司附近折彎其所載運銅線之異常行為,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情,並經原告核對庫存數量及進貨單據,發現共溢付銅線價款合計418,210元。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043,073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3,07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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