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訴-192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李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044.6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22.3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2522.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044 .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252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略以:其要分西邊(指編號A),因為其有養烏魚,現在還有在養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252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亦稱要分得西邊土地等語,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得自由運用所分得土地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252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李國村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