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訴-192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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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雄典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吳樹根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土地及存款、現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2號卷第83頁),屬全部遺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列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主張被代位人吳素惠繼承被繼承人吳樹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被繼承人吳樹根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素惠所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7,585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10元,應再補繳50,677元,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繳。 四、另原告以吳重川為本件被告,然詳閱卷內資料,吳重川並非 被繼承人吳樹根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上亦係記載「所有權人:吳重川/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0分之1」,顯與本件代位分割訴訟無關,請原告具狀重新確認是否以「吳重川」為本件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樹根之遺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5.56 61,500元 437,38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61.75 36,523元 2,642,4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954.21 35,554元 6,785,19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2.95 61,500元 282,2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61.45 61,500元 755,83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111.30 61,500元 1,368,990元 7 仁德郵局存款25,446元 8 仁德區農會存款3,760元 9 郵局定存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 10 郵局定存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 11 現金6,100,000元 12 現金109,000元 遺產價額合計20,510,33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0,510,339元×1/4=5,127,585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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