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訴-1932-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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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世傑 林吳改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章平 林世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章平等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㈠確認被告林世津與訴外人林瑞 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林瑞興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林世津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林世津外,尚有相對人,有林瑞興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二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