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訴-1934-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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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林阿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佳蓉 被 告 李秉信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6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李秉信、許至東 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至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信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蜂」及許至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蜜蜂」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蜜蜂」,並從中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嗣李秉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復由「蜜蜂」駕車(以許至東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秉信,於同日16時51分前某時,前往伊之住處附近,由李秉信假冒地檢署之員工,並向伊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以行使之,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李秉信,再由李秉信扣除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蜜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李秉信: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至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有關李秉信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有關許至東共同詐欺部分,雖因本案通緝,未有其之陳述可參,惟李秉信於警詢中陳稱係以通訊軟體接受許至東之指揮與綽號「蜜蜂」之人取得連繫,且綽號「蜜蜂」之人於本案用以乘載李秉信前往向原告取款之租賃車,確係以許至東之身分證件承租,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秉信既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許至東雖因刑事案件通緝而未經刑事判決,惟依李秉信之警詢及刑事電子卷宗內之租車契約書及許至東之身分證、駕照等,亦足認其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李秉信、許至東各自113年5月15日、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許至東於偵查中遭通緝,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罪,難謂認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命補繳後己繳納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1 王林阿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林阿珍並佯稱:有人冒用王林阿珍之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且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及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林阿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李秉信。 112年3月15日 16時51分許 新臺幣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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