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訴-1939-202501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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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蔡武揚 蔡秀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蔡武藏、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武藏、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有關蔡武藏之稱謂更正為「被代位人」,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蔡武藏於本件訴訟之地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已於112年11月6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判決內文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均有誤,並造成原告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爰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武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代位人蔡武藏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使用,嗣於91年間 陸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11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所換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7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代位人蔡武藏確實有債權存在。  ㈢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 旺所有,嗣蔡枝旺於110年7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共同繼承,然渠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蔡武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蔡武藏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代位人蔡武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蔡武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蔡武藏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枝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案漏列訴外人蔡枝旺之繼承人蔡秀英、蔡麗美, 致繼承人與繼承比例有誤,而原告為被代位人蔡武藏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蔡武藏與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繼承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及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1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代位人蔡武藏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宗資料、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蔡枝旺之遺產申報資料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蔡枝旺所有,被繼承人蔡枝旺業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就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代位人蔡武藏、被告蔡武揚、蔡秀英、蔡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蔡武藏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武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枝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武藏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蔡枝旺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⒉ 存款 合作金庫存款566元 全部 ⒊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4,200元 全部 ⒋ 存款 郵局存款8,467元 全部 ⒌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86元 全部 ⒍ 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252元 全部 ⒎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代位人蔡武藏 1/4 ⒉ 被告蔡武揚 1/4 ⒊ 被告蔡秀英 1/4 ⒋ 被告蔡麗美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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