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訴-1943-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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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 ,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中自稱「吳韋諺」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依「吳韋諺」之指示行事,於「吳韋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俐」、「邱雅涵」、「鳳梨」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82萬元後,由被告依「吳韋諺」於LINE中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前,以自稱「日盛公司專員」並交付「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該82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吳韋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行轉交予「吳韋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82萬元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韋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吳韋諺」指示,於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後,向原告收取82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吳韋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提出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紙本資料1份,主張其 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121頁);惟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及內容,無法看出被告有何經手或收受原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尚無法作為被告除收取上開82萬元款項外,對於原告其他遭詐騙所受損害部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證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對被告逾82萬元之請求部分,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