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訴-194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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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AC000-A112143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43之母 AC000-A112143之父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暐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利用INSTAGR AM通訊軟體認識伊,知悉伊當時為就讀國中一年級學生,未滿18歲,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雖然從未見面,以二人為男女朋友為由,利用不詳通訊軟體引誘伊傳送自拍裸照,伊因此於其住處(詳卷)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性器等多張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並將之儲存於手機。又被告明知與伊從未見面實際交往,因知悉伊與其他男性友人往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未滿14歲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1年11月9日下午8時48分許起至翌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不斷利用通訊軟體IG對伊告以欺騙感情、要上法院告伊,並傳送「不用解釋了,我去加你男友」、「我把你的東西都傳給別人好不好」、「那我傳給你的粉絲看」、「還是我們法院見」、「我這邊還不止一部」、「誰叫你要封鎖我」、「000班群好像不錯」、「第一個傳你媽媽」、「我到位沒看到人就要一分鐘一篇」、「如何(果)不是你自己一個人就更多一個人一篇」、「感覺不出來你的意願,說到我相信吧,不然我傳」、「欠幹的母狗」、「好啦,我離開你,可是你媽會收到很多東西,包括你跟你男友做的所有」等訊息予伊,對伊恫稱,若不配合與之發生性行為,將散布前揭性影像予親屬友人,以此方式脅迫伊,致伊擔心性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7時40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里活動中心」殘障廁所內,被告初次見到伊,即不顧伊之掙扎、拒絕及反對,違反伊意願,接續以將性器、手指插入伊口腔、性器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引誘未成年之原告拍攝性影像,復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受侵害時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引誘原告拍攝性影像,復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又原告現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引誘原告拍攝性影像,並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 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再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雖決議給付原告補償金40萬元,然觀之該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會於113年7月18日作成決定,即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規定,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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