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訴-1947-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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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秀英 被 告 謝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03 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