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訴-1948-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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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南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天旺 被 告 黃道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在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上興建同段321、322、323、324、325、326建號建物,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委由工地主任潘文聖向原告採購並裝設鋁門窗一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14,431元,原告已於109年12月底完工,惟被告未給付款項,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未果。依原證三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建利泰有限公司(下稱建利泰公司)於10 9年2月16日簽立「黃道夫住宅等六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建利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於被告土地上新建6戶建物。然建利泰公司施工延宕,甚至停工,自110年4月即無進展,被告為此對建利泰公司提告,嗣於111年6月1日在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建利泰公司120萬元,雙方合意於111年6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建利泰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工程其他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係原告與建利泰公司所簽定,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三報價單之約定給付價金714,431元等 語,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證三所示(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記載南仁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建利泰公司、潘先生,有各項窗、門貨品名稱、金額,總計714,431元,手寫付款辦法,及建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文聖簽名並記載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等情,可見原告出具原證三報價單之對象為建利泰公司,並非被告。又審酌被告提出其與建利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法丞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函、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及工程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81-97頁、第113頁),可知被告與建利泰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建利泰公司於被告土地上新建6戶建物,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挖土方、板模、鋼筋、混凝土、鷹架、泥作、水電、鋁門窗、磁磚等,然建利泰公司未依約履行,延宕施工,甚至停工,遲至111年6月均未完工,嗣被告與建利泰公司於111年6月1日於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給付建利泰公司120萬元,雙方合意於111年6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建利泰公司應拆除並搬離被告土地上之棧板、鷹架。依上所述,足認建利泰公司承攬被告土地上之系爭工程,而建利泰公司向原告訂購原證三之貨品,原證三報價單所述貨品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建利泰公司之間,則關於原證三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對建利泰公司主張,而不得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故原告依原證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431元,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建利泰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僅至109年10月30日,故原證三係由被告向其訂購等等,然建利泰公司施工延宕甚至停工,已如前述,則建利泰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顯然尚未完工,況原證三上載有建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文聖之簽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