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訴-196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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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夢英 被 告 魏兆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1445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某時以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立帳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伊伊」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於112.12.27、112.12.28某時,於臺南市○○區○○○號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立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4 個帳戶】),交予「伊伊」收受,該集團即將上開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設立虛偽投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永恆」投資股票牟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12 .29/10:04: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8533、11031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因為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事後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自己也是受害者,且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有本案4 個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提供本案4 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事上自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係因信任對方始提供、交 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妥善保有本案4 個帳戶,無正當理由將之提供予「伊伊」聲稱之逃漏稅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已屬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自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