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3-訴-1964-202503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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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兆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3 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