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9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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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陸 續多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此期間所購買的貨品總價值依被告開立之發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943元,然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72萬7,675元,被告所受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為259萬1,732元,此部分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完全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多 次向被告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所購買貨品總價為113萬5,943元,然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之貨款達372萬7,675元,兩者其中差額259萬1,732元,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原告起訴俱未表明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為何,單憑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不符,遽以主張被告就差額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應認尚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自明。 (二)又兩造間確有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之買賣,且金額超過 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372萬7,675元,原告並未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貨款,兩造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原告將其製作之發電機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將防音箱、防雨箱安裝於發電機,待被告安裝完工後,通知原告取回發電機,原告則派其司機將發電機載回原告或其廠商處,被告則製作應收帳款明細,並附回郵信封1張寄送予原告,原告確認後將其簽發之支票,以上開回郵信封寄還予被告,而由被告持支票兌領價金,且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見原告於兩造間買賣行為極為謹慎小心,斷無原告所言未收受貨物之情事。而原告既已提出進項、支票表為證,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法定要件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而言,應已有帳簿憑證以供查核,於舉證上並無重大困難,又長時間未對被告行使請求權,遽以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無違背誠信原則。原告事隔多年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降低被告真實完全陳述之範圍及必要,而被告業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應認已為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三)兩造間對於防音箱等貨物之買賣行為,原告常有指示或要 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又依應收帳款明細整理之結果,証安、和陞、關裕、金齊、誠泰、立光、明一、世盛、崑源、成弘、吉隆、一雄、科達、冠華、聯米、允宏、聯泰等廠商俱為原告之客戶,原告將發電機組交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再由原告自己載回發電機組交付予上開廠商,並指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售之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其買受人証安公司等,舉例如下:如101/07/16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証安公司部分,應收款為6萬3,475元,開給証安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6萬5,000元(含稅);103/10/28應收帳款明細記載代開和陞公司部分,應收款為9萬5,000元,開給和陞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10萬元(未稅);其餘開給關裕等廠商部分情形亦同,足見原告將發電機組由被告施作防音箱後轉賣予証安公司等,其出售之價格均高過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金額,應認原告確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與被告有買 賣防音箱、防雨箱之業務往來,原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為372萬7,675元,然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僅為113萬5,943元,足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進項、支票表為證(補卷第17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調取前開支票表之提示資料,有該分行113年3月18日函及所附票據歷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89頁),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26日前陳報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然原告閱卷後仍未遵期具狀,而依前開票據歷史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持支票向銀行兌現買賣貨物之價金,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受372萬7,675元之價金,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一節,尚不足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價金之所以大於被告開立之發票數額 ,係因原告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63頁),本院並因原告於閱覽上開票據歷史資料後,遲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依職權通知兩造請兩造陳報原告前員工涂欣怡與被告員工王勺分之年籍以供本院通知作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涂欣怡之年籍以供調查,證人王勺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21年的會計,涂欣怡會向被告訂購防音箱、防雨箱,更早之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接洽,涂欣怡在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蕭小姐跟我講可以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找涂欣怡問,交易流程是涂欣怡或原告法代會打電話訂貨,我們會把材料備齊,等原告公司請司機把發電機載來,我們加裝外箱完成之後,原告公司會請司機把貨品載走,我們不含運費,所以都是原告公司自己叫司機來載,會將請款單跟回郵信封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會開他們公司的支票寄給我們,原告有要求不開發票或直接開廠商為抬頭之發票,最早之前是原告法代蕭小姐親自講的,後面就是交給涂欣怡,蕭小姐就請我問涂欣怡,原告沒有反應過沒有收到貨物,抬頭、統編都是原告公司叫我們開的,發票跟請款明細、出貨單明細、司機簽收單我們都是跟回郵一起寄給原告公司,原告法代蕭小姐是電話中曾經跟我講賣發電機利潤沒那麼多,所以要跳開發票,他們直接用發電機的款項跟客戶請款,出貨單都沒有留,因為資料到一段時間會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參以應收帳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而觀諸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其上會記載日期、客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附上回郵信封,依其內容,係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所個別製作之報表,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部分品名/規格欄就發票部分確有記載「代開」之情形,堪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原告因兩造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而溢付價金予被告,期間長達10年之久,實難想像原告如有未收到貨物情況下,為何還寄送支票予被告,原告固主張係涂欣怡所為,惟卻又不遵期陳報其年籍,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信原告已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被告提出發票影本及會計明細,然因無礙於本件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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