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訴-197-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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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李茂增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杜承翰律師(113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涂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與被告間之防音箱、防雨箱買賣 往來,被告有溢領貨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發票與支票數額之落差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被告與追加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欲將聲明變更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1,732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惟原告就被告部分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與本院原本調查以買賣關係為基礎衍生之不當得利事實證據資料難以援用,且被告與追加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原告為追加,亦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就被告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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