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訴-1971-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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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千興不锈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復未具體 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