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訴-197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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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皇爵御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碧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朱沛蓁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213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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