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3-訴-1973-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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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8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7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 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付(即1.72%+2.135%=3.855%),寬限期合計2年(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㈢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2筆借款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85%機動計付(即1.715%+2.285%=4%),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㈣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獨資經營)邀同被告吳宜 宣、吳政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並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寬限期合計2年(自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2日),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㈤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本應於113年5月1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其餘5筆借款亦陸續未依約繳納,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6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後,各該被告各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27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