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訴-198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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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潘小鈴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124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3至44、45、49至53頁,訴字卷第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